【按】在上海法学研究生暑期学校上,武汉大学熊伟教授作了“以问题为中心的经济法观”的讲演,本人在课堂上提了一个问题,觉得有必要具体谈谈自己的看法。
壹、引言
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方法是科学研究的基本方式之一,它同样适用于法学的研究。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侧重于应用的学科,而所谓的应用实质上就是以问题的产生、发现为基础,进行的问题的解决方案的设计为主线的活动。因此,法学研究理所当然应当以此作为工作的内容,而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范式则正是该内容的逻辑展开。从这个意义上说,静态的看熊伟教授强调以问题为中心展开经济法研究的命题本身并不存在问题。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其合理性基础将受到挑战。具体而言,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范式,是一种以逻辑归纳为基础的研究方法,是具体到抽象、特别到一般的脉络下的研究方法。这种方式应用于寻求对具体问题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但是,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却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回顾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它的产生与成长经历了太多的争议与纠葛,直至现在,经济法学界依然无法完整而明确一致地回答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方法与调整对象,更奢谈经济法的核心体系。经济法给法学界的印象更多的是凌乱、飘忽与茫然。作为对经济法不甚了解的本人看来,即使是在经济法最为火热的年代,经济法的繁荣多少仰仗于“经济”这个概念不明确但很“热门”的词汇。(当然,这样来阐述可能有些偏颇)在此境况下,审视经济法的研究,其基本的或者核心的目的,应当是如何去建构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框架,而不能将研究的基本范式停留或选择在以问题为中心的方法之上。或者说,经济法的研究更应注重作为基点的逻辑演绎的方法而非逻辑归纳的方法。
贰、从一般到特殊:行政法研究的基本范式
从一般到特殊的进路,是行政法研究的基本范式,这是行政法体系得以建构且逻辑相对紧凑的原因。从产生上看,行政法的宗旨是控制行政权,而非是通过行政法的设计实现行政权对公民权的干预,以及公民权对行政权的服从。世界范围内行政法的发展历程,经历了“警察国家”(非特务国家而是开明专制)→“法治国家”(秩序行政为特征,缩小行政权力)→“管制国家”(以管制政府形态出现,突出权力的主动性,反思国家的放任政策,可以认为是一种古典福利行政)→现代福利国家(与古典福利行政的区别在于这一时期是以放松管制与服务型政府结合为特征)等若干个阶段。与行政法发展对应的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也随之得以发展变化,出现所谓从高权理念向服务与合作理念的转变。而这一转变所体现的行政形态的具体变迁应当描述为,公权力行政→秩序行政→给付行政→整备行政,核心是行政权的限制与扩张之间的游动。
具体到中国,行政法研究的重新起步,至今不过二十余年,但成就却非常巨大,其中,以行政法总论为核心的学科基本体系的初步建立尤为主要;而该体系的初步建立则源自于行政法基本理论的大讨论,其基本内容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管理论、公务论、控权论抑或是平衡论。其中,平衡论,按照罗豪才的观点,其实质与控权论一致,只是在中国的大环境下,需要作表述上的适当处理,因此,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得以确立,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开始建构,相关的研究亦以此为中心展开。
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的基本研究范式不是以问题为中心,而是以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为中心。
叁、以问题为中心:行政法研究的助推剂
现代社会,伴随国家任务膨胀,行政的功能逐渐从消极走向积极、行政出现专业化趋向、行政的手段呈现多元化、行政争议背后的利益结构渐趋复杂化。然而,无论行政法的走向如何,其所依赖的基础理论依然是如何在控制行政权的基础上协调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行政法的基本研究范式依然是夯实行政法总论,而在具体的研究范式上则采取以问题为中心的形式,以推进行政法的发展。
一、行政任务多元化与行政行为体系——以问题为中心的适用时宜
建构于行政任务的有限性,行政法的功能被定位为控制行政权,强调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约束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并凭借法律对行政的合法性、预测性和稳定性的调控功能,来担保人民的财产和自由不受侵犯。行政受法律拘束的法治国思想的核心观点成为传统行政法学产生的理论基础。在此背景下,行政活动被抽象成行政处分或行政行为概念,并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被塑封入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内;并且,揉合于行政程序与类型化的司法审查之中,形成一系列精细的法治行政的规律。其中,有关“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是否明确”等传统行政法上的核心范畴,以及与之相对接的行政处分或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等概念工具,构成了传统行政法的关注点——行政活动的适法性,并形成行政活动的基本评价体系——合法抑或是非法。
然而,随着都市化、工业化、技术化等社会经济性条件的急剧变化,社会对行政的需求随之提高,同时随着社会国家、给付国家理念之形成、扩散,因而行政活动的范围亦显著扩大。行政为了达成其任务而采用法律的或事实的手段,逐渐显著地越见其多样化。与之相适应,现代行政法的理念与体系亦经历着一个持续的检讨过程。在这个转型过程中,在公共行政与行政法体系之间不可避免地在形成一种基本的张力,以至传统公法的概念工具所固有的缺陷在行政任务及其实现方式多元化背景下显露无遗。尤其是,行政行为形式论为基础、司法审查为中心、适法性评价为结论所架构的传统行政法体系,与现代行政之间形成了断裂。具体包括行政任务多元化与行政行为概念扩张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行政过程为中心与司法审查为中心之间的矛盾、行政任务实现方式多样化带来的评价标准的复合化与适法性为评价标准之间的矛盾等。
行政任务多元化背景下,行政法研究在范式上展开了围绕问题为中心的研究,即在面对现代社会出现的诸多问题,如何发挥公共行政的新功能。应当注意的是,以问题为中心的行政法研究范式并不因此而上位为行政法观或行政法的基本研究范式。因为,无论行政任务如何扩张、服务行政理念如何强化,行政法的基本任务依然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的基本体系依然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为基石。以问题为中心,主要是厘定诸多未纳入到行政行为体系中的非型式化行政行为,并围绕这些行为设计予以规制的手段。
因此,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都是围绕着体系的建构为中心的,作为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代表——德国行政法体系尤其强调体系自身的逻辑严密性与自洽性。以问题为中心的研究范式,则是在行政法总论体系的构架基本完成的基础上,适用于解决传统行政法理论无法回应的具体问题。
二、从行政法总论到分论,再从行政法分论到总论
一般而言,行政法的发展路径:以一部越来越厚的行政法总论为主轴,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救济三大部分为主体,遵循从普适的概念——发现例外——修正原概念的发展路径。不过,作为一门研究行政法现象的兼具价值性与实践性的知识体系,行政法学理论无疑应当能够从各个侧面正确描述和解释中国社会运行中的各种行政法现象;而行政法的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却存在失衡现象。20多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往往都是围绕行政法学的一般原理和制度展开,而部门行政法或行政法分论的研究却相对单薄。作为部门法学研究的行政法学必须要从一般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只是以扎实的原理为依托并深入部门行政管理的实践才能真正提高行政法学的应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理论研究与制度实践的真正互动。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立足于一般原理与制度,即总论的研究,但是也面临着需要着力从行政法总论的研究走向分论的研究的问题。因为,从抽象到具体的行政法研究进路,即从概念到事实的路径,往往容易造成概念因外延的扩大、例外的出现而进一步抽象化,又因高度抽象化而进一步远离社会实践的困境。现代社会,行政的分工越来越细,各个不同领域的行政又有着各具鲜明特征的个性,面对纷繁复杂的部门行政法,一部强调共性的行政法总论能否一体适用?特别是当深入到部门行政法领域具体的规制领域所涉及的技术背景、行业政策与经济效率等专业考量正在不断揭示着传统行政法总论的“话语窘境”。(骆梅英.“行政法学的新脸谱——写在读叶俊荣『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之后. 2006.)
通过问题的关注,拾起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工作,以行政法分论的发展和充实来补充、注释行政法总论,是现代行政法学研究的重大发展。比如,在当代美国行政法学家中,几乎每一位都有某一部门行政法的独门武功,布雷耶大法官专长能源和航空业规制,皮尔斯教授专长电力和天然气市场规制,夏皮罗教授以职业安全和卫生规制见长,维斯库斯教授则以研究风险规制而享誉学界。行政法学者在部门行政法的研究中不仅将学术的贡献扩展到了现实世界,为行政实践提供更为可行和具体的操作方案,为改革和制度创新提供有分量的规范性论证和学术支持,而且通过行政法分论的发展,才使行政法总论在实践中获得发展的空间。
因此,一般→特别→一般的研究逻辑,反映在行政法的研究上不仅夯实了行政法作为独立学科的基础,确立了中国行政法二十年从羸弱到繁荣的根基,而且,通过行政法分论或部门法的研究,反过来弥补行政法理论基础中可能存在的缺憾。
肆、结语
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以问题为中心不是行政法的基本研究范式,而是发展与完善行政法体系的补充性范式。其意义在于,部门学科的形成首先需要确立其基本理念,比如民法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刑法是罪刑法定,其次,是架构学科基本体系;这些工作不可能依赖于一个个具体问题的发现与解决的路径来完成。相反,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以体系式研究为基础、以问题式研究为补充,可以实现涵括范围的最大化。类似于行政法研究,从总论到分论,再从分论返回来完善总论。作为与行政法一样没有深厚底蕴的经济法,或许在研究范式上有必要借鉴行政法的路径。